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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工伤五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时间:2013-02-09 15:35:13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admin

 

合肥市工伤五级伤残,根据劳动者的年龄、工资、伤情等情况而定。

30岁男性,月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为30万元左右;如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为40万元左右;加上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总计85万元左右(不含治疗费用)。具体项目如下:

1、治疗费用:凭票计算;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3、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选一)

1)伤残津贴(与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不能共享):

本人工资×70%(按月支付,支付到男60岁、女50岁退休止,与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二择一);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伤残津贴不能共享)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元×20个月=75740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7元×35个月=132545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4、生活护理费:每月支付3787元(2011年合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例%(按月支付,支付到男60岁、女50岁退休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5、住院护理费:3787/月×80%×住院天数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6、住院伙食补助:20元×住院天数;

合肥市人社局《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职工工伤住院伙食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元执行;

7、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8、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

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和延长使用年限给予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对距统筹地区平均余命不超过2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配置超出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超出的费用由工伤职工自理;配置低于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按实际费用结算。《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与工伤职工签订培训、保养、维修服务协议。

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10、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

11、交通费;

12、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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