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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迪国际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等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02-13 22:13:01  来源:hf180.cn  作者:admin

 

原告金迪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Bio-Trea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金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海,金迪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招标公司)。
  法定代表人崇宁来,江苏招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涤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以下简称路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路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涤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迪公司诉被告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08219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哲、被告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涤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迪公司诉称:2006612,原告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以下简称金迪联合体)参加了中国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投资法人招标的投标活动,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在随后与招标人的谈判中发现路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公司)曾以项目一期工程建设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导致该项目TOT部分无法安排融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这一事项应披露却未披露。双方就此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未签署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金迪联合体也未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因而金迪联合体未能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招标人最终确定了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完成了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于20061116成立了项目公司。金迪联合体在参与招标的过程中,根据招标文件由金迪公司提交了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根据招标文件第33条的规定,金迪公司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两被告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自路桥分局与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成集团)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并成立项目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之日起算的十个工作日之后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金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公证声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64月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投资法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ITC-0505WL0775,及相关补充通知(第一、二、三号),证明江苏招标公司是本项目招标代理,路桥分局是招标人,以及原告没有根据招标文件成为中标人。招标文件没有披露本项目已经存在银行融资的信息。招标文件约定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
  320051018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路桥分局是本项目的负责单位;
  4200665工作传真,证明两被告发出传真,要求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汇到指定的账户;
  5200666证明,证明原告方授权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汇出人民币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到两被告的指定账户;
  6200665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及汇票,证明原告汇出人民币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到两被告的指定账户;
  7、投标文件,证明原告进行了投标;
  8200661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9200674-7月5澄清谈判文件及纪要;
  102006718澄清谈判纪要;
  112006819路桥污泥项目合作方案及污水项目的法律条款修改;
  122006920关于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一期工程资产转让事宜的建议;
  132006925签约通知书;
  证据913证明原告及被告就本项目具体问题进行了澄清谈判,原告提出了一期资产的完整性及合法性的问题;
  14、关于签约通知的回复,证明原告就本项目被告应披露而未予披露的事项提出异议;
  152007129关于申请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函;
  16200738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凭证两份;
  证据1516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17、中科成集团大事记,证明经查中科成集团网站,中科成集团已于2006928签订本项目合同,且项目正在实施中;
  18、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92006717路国资委发[2006]1号文件,证明本项目资产的权属。
  被告江苏招标公司辩称:一、江苏招标公司是争议的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人,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代表的是招标人利益,行为后果由招标人承担;二、投标保证金系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由台州市招标投标中心路桥建设工程交易站收取,江苏招标公司并未收取;三、原告在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拒不按照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没收;四、原告起诉所提及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招标人已于200691正式书面通知金迪联合体为项目中标人。第一期工程是经营权转让项目,即便尚有对银行的未清偿债务,不影响招标人对项目公司转让经营权的承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路桥分局辩称:一、路桥分局通过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与路桥分局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原告在被确定为中标人之后拒不按照规定与路桥分局签订相关协议,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没收;三、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691,路桥分局向金迪联合体发出授予合同通知书,并在中国招投标网上发布了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中标公告,金迪联合体明确知悉其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路桥项目是经营权转让项目,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不影响招标人对项目公司转让经营权的承诺,法律也没有规定在转让经营权时应当披露建设贷款的信息,该事项不属于“应披露却未披露”。3、招标文件中关于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的规定,是为了澄清和固定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承诺,不能限制招标人依法享有的签订合同的权利。四、原告拒签协议,对投标结果的反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严重破坏了招投标活动的秩序,给路桥分局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庭审中,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还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涉讼招标活动的投标人是金迪联合体,金迪公司无权单独进行诉讼。
  针对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金迪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一份:番禺公司声明,证明金迪公司对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权单独主张。
  被告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举证如下:
  1200691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投资法人招标授予合同通知书,证明招标人确定金迪联合体为中标人,并已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向原告通知了签约时间;
  2200691原告的确认函;
  3200694原告关于授予合同通知书的回复;
  证据23证明原告已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
  42006925签约通知书,证明在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招标人已经通知原告签约的时间与地点;
  52006925原告的确认函,证明原告已收到招标人发出的签约通知书;
  62006927原告关于签约通知书的回复,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招标人发出的签约通知书,未能签约是由于其改变了投标时的承诺;
  7、原告投标文件第二分册技术标书第一部分商务方案之4“法律方案”,证明原告对招标文件的两份协议条款除个别提出偏差外,其他均完全接受;
  8、原告投标文件第三分册财务标书第4条“投标人对项目公司的财务支持”,证明原告已为项目公司的融资提供了股东贷款的承诺;
  92005829东莞市商业银行常平支行授信额度意向书,证明原告已就营运资金作了安排,其所称污水厂的财产已有抵押将影响其融资的说法不成立;
  102006228原告的母公司金迪生物科技集团(以下简称金迪集团)给台州市人民政府的承诺函,证明原告的母公司对招标后的项目资金已有安排,无需通过项目资产抵押的方式进行;
  11200662金迪集团关于投资台州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的承诺,证明原告在项目投资中所需的资金由其母公司提供,未提出由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12、台州市邮政局邮政特快专递证明,证明200691污水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给金迪公司黄华祥的授予合同通知书已于93妥投;
  13、南京市公证处苏宁南证内经字第95500号公证书;
  14、南京市公证处苏宁南证内经字第955001号公证书;
  证据1314证明两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发布了公告,宣布原告为中标人;
  15、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中科成集团的投标文件一页,其投标价格中经营权转让价款比金迪联合体报价低3570万元,证明原告想改变中标结果及提出补偿的原因;
  16、关于原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使用贷款的情况说明,包括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四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所谓一期工程已被设定抵押的事实不存在,贷款还款有财政资金保证。
  针对原告金迪公司的举证,被告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6、证据1819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有些证据与被告举证重合,但认为不能证明金迪联合体没有成为中标人的观点,且双方澄清谈判只对合同细节进行澄清,不能更改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确定的实质性内容。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的举证,原告金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4、证据6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没有公章和签名,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6中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份借款合同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如果四笔借款没有设定抵押,路桥分局应在招标时出示借款合同。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除证据17之外的19份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34、证据615、证据16中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7因被告否认其关联性,且该证据是下载网页的复印件,也未以公证形式加以固定,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证据25原告以其上没有公章、签名、传真号码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该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与被告称系原告即时回复的说法吻合,且能够与被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6中的四份借款合同,目的是证明涉诉项目中根本不存在抵押贷款,因原告在之后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主张抵押贷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价值,本院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招标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地位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二、案涉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这一争议焦点又涉及两方面事实上的争议:1、金迪联合体是否已成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人;2、招标人在案涉项目中是否存在影响中标人利益的应披露而未披露事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4月,江苏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路桥分局委托,就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邀请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进行投标,并向其发售了招标编号为JITC0505WL0775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章招标邀请书、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三章项目招标条件、第四章法律文本、第五章附件。招标邀请书中的邀请书附表第10项投标保证金,明确了投标人须在投标同时提交人民币2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3条投标保证金条款,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没收规定如下:中标人和确定为中标候选人但最终未能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项目公司签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项目公司按照本须知有关规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但投标被拒绝的以及未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的除外;(2)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谋取中标或在评标期间干涉评标;(3)中标人在指定期间内:(a)未能根据本须知的规定与招标人草签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等协议,但因招标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的除外;(b)未能根据本须知的规定由项目公司提交履约保函;(c)未能根据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项目公司组建方案组建并注册项目公司,但因招标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的除外;(d)未能根据本须知的规定由项目公司与招标人签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但因招标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的除外。第55 条中标人的确定和协议的签定(签订)规定:如果招标方与参与谈判的中标候选人达成一致意见,且该中标候选人通过资格后审,并与招标方签署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则招标方将确定该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方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招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依法公示。公示期满后7日内,由中标人与招标人草签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等,以确认其内容等。附件路桥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污水公司经政府批准将其授权经营管理的路桥污水处理厂27年的经营权,以 TOT方式转让给经公开招标确定的投资者设立的项目公司。其中3.1条将资产经营权的范围界定为,包括项目设施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5条对项目资产经营权处置的限制,明确:项目公司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项目资产经营权,亦不得以项目资产经营权向外提供担保。4.1条明确: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土地所有权始终归污水公司所有。同年5月,江苏招标公司又就该招标项目分别发出补充通知(第1 号)、(第2 号)、(第3 号),内容涉及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要求的提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要求的答复、投标报价范围的说明等,明确该项目投标报价范围是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经营权转让价。金迪公司与番禺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加了此次招标的投标活动并提交了包括投标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表等16项内容的投标文件,并在投标书中声明“同意本投标文件自递交截止时间起6个月保持有效,该规定对我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我方中标,贵方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我方的投标文件均为我方组建的项目公司与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签订的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金迪联合体在投标时提交了东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出具给金迪公司的同意为其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2千万元循环额度授信的授信额度意向书,和金迪集团的承诺函,该函表示其全力支持其子公司金迪公司的投标,如中标,其将为该项目投资提供建设所需的全部贷款。200666,金迪公司授权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汇出20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路桥分局指定账户。2006612,在台州市路桥区招标中心公开开标,金迪联合体以经营权转让价12580万元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随后,金迪联合体与招标方开始澄清谈判,并以谈判纪要的形式确认合同澄清谈判为双方进行的合同细节质疑与澄清程序,对业已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确定的实质性内容不得更改。第一次谈判中,就一期资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金迪联合体提出了在签约前政府需提供所有一期资产产权的合法文件,并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该等资产或收费权等未设定抵押、质押等第三方可主张的权利,如果有应当解除。对此,路桥分局表示需查明后答复。金迪联合体在2006819路桥污泥项目合作方案及污水项目的法律条款修改中就会谈纪要中未明确的一期资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问题提出己方对此的意见:“若因甲方(指招标方)原因导致该项目资产被银行或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导致项目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则项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终止补偿条款的约定支付补偿金。”200691,路桥分局向金迪联合体发出授予合同通知书,通知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贵联合体对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投资法人招标投标中标”,并通知其草签有关协议及草签协议的时间。同日,江苏招标公司在中国招投标网上发布了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中标公告,向社会公示最终确定金迪联合体为中标人。200694,金迪联合体在致路桥分局关于授予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中表示:“很高兴贵局将我司确定为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投资法人招标的中标单位”,但“由于项目一期工程在建设时政府已经向银行融资,该资金尚未偿还完毕,因而项目公司不能安排银行融资收购一期工程,导致项目实际自有资金投入高,建议双方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后再签约”。2006925,路桥分局再次向金迪联合体发出签约通知书,对金迪联合体提出的关于“资产转让”问题答复如下:“项目一期工程尚有对银行的未清偿债务,不影响招标人对项目公司转让经营权的承诺。在经营权转让期内,因银行或任何第三方主张而导致项目公司经营权、收益权的中断或终止,则项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政府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终止补偿条款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并通知金迪联合体于2006927上午9时到招标人所在地签约。2006927,金迪公司在致路桥分局关于签约通知书的回复中提出,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现了一个新的重大情况,而该情况在招标文件中应该披露却未披露,本项目一期工程在建设时已经向建设银行贷款,因而其无法安排银行融资,导致其股东投资比例高达75%以上,致使其投资成本增加。这一新情况使政府方的招标条件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双方就这一问题多次磋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路桥分局限时签约的做法不妥。双方遂未能签约。2006928,路桥分局与第二中标候选人中科成集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于200611月成立项目公司。2007129200738,金迪公司两次致函路桥分局、江苏招标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于2007627诉诸本院。本案受理后,番禺公司发表声明表示:由于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由金迪公司独自支付的,其同意金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及进行执行,其放弃对该投标保证金主张权利。
  另查明:在20041020浙江省路桥区政府区长办公会形成的纪要中,明确路桥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贷款9200万元产生的利息由区财政贴息按季拨付,本金由区财政列入还款计划,由区财政审核后拨付。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金迪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准据法适用进行约定,但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案涉投标保证金是以投标人金迪联合体的名义交纳的,故组成该联合体的金迪公司与番禺公司系共同权利人。现因番禺公司作为权利人之一已明确声明放弃对该保证金主张权利并同意由金迪公司单独主张权利,故金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江苏招标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地位问题。根据原告金迪公司的诉请,本案系因招标投标活动而产生的纠纷,而案涉招标项目中,作为投标人金迪公司相对方的当事人应是招标人路桥分局。江苏招标公司仅是涉讼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人。有关江苏招标公司与路桥分局之间的招标代理关系,招标文件与招标前期的资格预审程序中,均有明示披露,金迪公司对此也是清楚的。江苏招标公司作为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招标活动中代表的是招标人路桥分局的利益,相应的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也应由路桥分局承担,且金迪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江苏招标公司在案涉招标活动中存在法定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金迪公司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招标人路桥分局主张权利,其诉请江苏招标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招标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路桥分局应否返还投标保证金问题。
  1、金迪联合体是否成为本次招标活动的中标人。
  首先,中标通知书是否发出。本院认为,路桥分局、江苏招标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其于200691向金迪联合体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在中国招投标网上发布了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厂TOT&BOT项目中标公告,金迪联合体在200694关于授予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中亦明确表示知悉其被确定为中标单位,故金迪公司关于从未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意向书的签订是否为确定中标人的必要前置程序。金迪公司主张根据招标文件55条,必须签署项目投资意向性协议才能确定中标人,故中标通知书对其无约束力。路桥分局则认为,谈判及签订意向书是招标人的权利,意向书的内容主要是项目框架流程的约定,不会也不应超出招标与投标文件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随着招标文件(要约邀请)-投标文件(要约)-中标通知书(承诺)三环节的完成,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内容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共同确定,双方不得再行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当事人不能就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谈判。双方澄清谈判纪要也明确,合同澄清谈判为双方进行的合同细节质疑与澄清程序,对业已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确定的实质性内容不得更改。故招标文件55条中双方通过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必须是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相符的一致。招标文件55条中的签署意向性协议,也只能是将由招标、投标两份文件组成的合同内容用一份协议的形式加以确定,目的在于完善合同的形式与细节,为合同的履行做准备。该程序并非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履行与否对于中标人的权益并无实质影响,不能因此而影响中标人的确定。招标投标活动是围绕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进行的,在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系招标人的权利。招投标法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故金迪公司关于其并未成为涉讼招标项目的中标人,路桥分局的中标通知书对其无约束力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分局有关此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路桥分局在招标过程中就一期项目是否存在影响投标人利益的未披露事项。
  金迪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及签约通知后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即为投标文件对一期项目的建设贷款应披露而未披露,使其无法安排银行融资,将给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投资风险。这也是金迪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主要理由,本院认为,金迪公司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招标文件应披露事项的范围来看,对于哪些事项是招标文件应当披露的,法律及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同时,由于招标文件是面向所有潜在的投标人制作的,各投标人基于不同的商业判断想要了解的信息也会有差异。招标投标合同在中标人确定之前,均属于合同缔结阶段。招标文件应披露事项的范围,应结合合同法列举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加以判断。本案一期项目的营运方式,采用的是 TOT方案,即由政府通过污水公司将一期项目建成后,再通过招标方式寻找到最佳经营者(即中标人),由其向政府一次性支付经营权转让价,政府将项目设施及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中标人按规定设立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间内逐渐收回投资并获得回报。所以,一期项目转让的是经营权,包括项目设施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不包含资产转让或项目设施的所有权转让。因一期项目建设而形成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等债务均由政府及污水公司承担,与中标人无关。未清偿的银行贷款,不影响招标人对项目经营权的转让。路桥分局在招标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是面向所有投标人做出的,又在投标前给予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澄清要求的机会,并面向所有投标人作了澄清答复,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及披露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招投标活动的惯例,并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其次,案涉招标一期项目存在未清偿建设贷款对中标人金迪联合体的利益并无影响。第一,招标文件对一期项目明确限制了项目公司通过将项目资产以及项目资产经营权抵押、质押进行融资的权利。对此金迪联合体已有充分了解,其在投标时也提交了银行授信额度意向书和承诺函等文件,表明如中标,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均有境外自有资金等保障,并不需要项目设施融资。故金迪公司提出建设贷款的存在导致其无法安排项目融资的观点与其投标承诺是相悖的。第二,双方在澄清谈判中已就上述贷款事项可能对TOT合同所产生的影响有所涉及,并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在2006925签约通知书中,路桥分局向中标人金迪联合体承诺,“在经营权转让期内,因银行或任何第三方主张而导致项目公司经营权、收益权的中断或终止,则项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政府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终止补偿条款的约定支付补偿金”。这一承诺正是根据澄清谈判中金迪联合体的意见做出的,故双方对于建设贷款在TOT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救济方法,合同的履行已经有了充分的救济与保障。在此情况下,金迪公司仍以建设贷款的存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有违诚信。
  综上,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作用、提交、退还、没收都有明确规定,金迪联合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声明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按约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作用、提交、退还与没收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投标保证金究其性质乃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订约定金,金迪联合体在被确定为中标人之后,在法律规定以及招标人路桥分局指定的期限内未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路桥分局依据招标文件约定没收其交纳的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路桥分局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迪公司主张路桥分局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迪公司对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40,由金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金迪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苏招标公司、路桥分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沈 湧
审 判 员   薛 枫
代理审判员   张晗庆
OO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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