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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队代偿交通事故赔偿款 事后主张权利获支持

时间:2014-12-08 11:08:22  来源:  作者:

2014年8月24日,胡某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钢构件左侧宽度超出车厢0.72米由富川县朝东镇往富川县富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行至县道X712线10KM路段处时,因其车上所载货物超出车厢部分与对向由程某达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后侧车厢发生刮擦,造成客车侧翻,车上乘客何某滔、朱某灯、卢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达及车上乘客何某滔、朱某灯、卢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因左耳外耳道异物残留、左耳震荡伤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日,用去医疗费1882元。朱某灯因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残留、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日,用去医疗费2352元。富川瑶族自治县某客运车队与卢某达成协议代偿赔偿款3352元;富川瑶族自治县某客运车队与朱某灯达成协议代偿赔偿款4032元。何某滔入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743元。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胡某利,实际使用人为胡某伟,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程某达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后侧车厢发生刮擦,造成客车侧翻,车上乘客何某滔、朱某灯、卢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何某滔、朱某灯、卢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胡某伟承担。因原告某车队已对何某滔、朱某灯、卢某的损失进行了部份先行垫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侵权人支付原告先行垫付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胡某伟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垫付的何某滔、朱某灯、卢某的损失也应由侵权人胡某伟全额承担。因侵权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胡某伟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何某滔、朱某灯、卢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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