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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前置程序应当废除

时间:2014-08-01 10:38:12  来源:  作者:

调解前置程序,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这种作法的基本依据是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调解前置程序对于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优势确实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全面建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弊端。
一、交通事故赔偿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当事人应当直接享有起诉权。在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点。而且这一法律关系是基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展开的,是民法直接调整的对象。交通事故赔偿当事人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也就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调解前置系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以行政方式解决私权纠纷是其显著特点,就连百姓的家务矛盾也由单位、政府调解,而作为专门解决各类纠纷的人民法院则简单到主要办理刑事案件,成为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专政工具。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在性质上也属于行政调解,硬性规定调解前置是行政机关对私人领域的不当干涉,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三、调解前置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法院的受案标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显然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不在第一百一十一条排除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之外。而《通知》却突破法律,不当地给此类案件的受理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

四、司法解释规定的调解前置程序当属无效。1、从生效的时间上看,民事诉讼法生效的时间早于《联合通知》;2、从效力等级上看,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其效力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联合通知》;3、从司法解释权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对现行立法中具体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合乎逻辑的扩张或限制性解释,使法律规范进一步具体化和确定化,但司法解释既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更不得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而调解前置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明显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五、调解前置程序不符合自愿原则。我国的调解制度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只有法院调解属诉讼内调解。不论是何种形式的调解,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除《婚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离婚诉讼的调解是必经程序外,其他的调解都不是必经程序,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即双方自愿是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但交通赔偿调解程序实行强制规定,无视当事人的意愿,有悖于自愿原则。本文出自:合肥律师网www.hf180.cn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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