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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应对策略

时间:2014-03-11 15:14:51  来源:  作者: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机动车数量还会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不可避免地还会继续增长。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必然还会成为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如何有效地对

其加以应对,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议法院成立专门的交通案件法庭,并选派那些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从而避免因多个业务庭同时审理该类案件使得每名法官都需要专门

研究相关复杂的法律法规而造成的重复劳动和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同时,由于专人审理,可方便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件质量也能得到有效保证


2、准确把握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和精神.明确该类案件的责任主体,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良好基础。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至关重要。一是

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

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二是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

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

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三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

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可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经

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

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
3、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和前提,是处理侵权纠纷案

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对

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

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

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
4、加大案件调解和法制宣传力度。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相互敌对情绪强,诉讼标的高,调解困难,但是一旦调解成功,被告方履行赔偿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会较高,矛盾才会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调

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工作生产,也有利于缓解之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法官应当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

协议。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现行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 同时,法院对道路交通法规

还应加大宣传力度,可以通过典型的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特别是对一些交通肇事案例可以以报刊、电视、电台等作为载体进行广泛的宣传,通过

活生生的事例宣传提高民众的交通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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