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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克服“电子眼”问题的执法保障体系

时间:2013-12-17 16:19:05  来源:  作者:

电子眼的技术核心是自动监测记录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过程,目前,产生争议最多的电子眼应属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机动车限速取证系统、机动车违停取证系统等。
1.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
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是指在具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或路段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进行不间断自动监测和记录的设备,要求记录机动车闯红灯的2~3个位置信息来反映机动车闯红灯违法过程,其中第一个位置的信息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车辆类型、红灯信号和机动车压在停止线的情况,第二或第三个位置的信息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车辆类型、红灯信号和整个车身已经越过停止线的情况。机动车闯红灯系统图像应全面反映该机动车闯红灯的违法过程。当机动车在红灯相位内越过停止线,但没有继续向前行驶时,其行为就不属于闯红灯,而是越线停车,处罚力度不同。
2.机动车限速取证系统
机动车限速取证系统是指监测记录机动车超出限速上限或低于限速下限的设备。目前大部分地区安装的机动车限速取证系统,虽然所拍摄的车辆图像能清晰反映被拍摄车辆的类型、颜色、车牌号码、驾驶员特征,但无法说明车辆超出限速上限或低于限速下限行驶的违法过程、违法地点、限速值。与此同时,这种清晰反映驾驶员特征的照片可能涉及个人隐私。
3.机动车违停取证系统
对于机动车违法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国内普遍的做法是民警手持数码相机取证车辆图像后贴告示书。实际上,这种做法并不可取,一方面这种车辆图像证据不一定说明问题,另一方面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起不到教育作用,反而变成一些地方滥罚款的手段。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行道是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只要不影响非机动车通行是可以临时停车的。当然,如果非机动车道上有明显的禁停标志,那么自然不能停车。而实际上国内许多地方的非机动车道上都没有设置禁停标志,或者只在道路的一端设禁停标志,此时所拍摄的车辆违停图像不一定合法、合理。
从证据角度来看,一般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定了所谓的电子证据,如果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即具有证据效力。因此,“电子眼”引发的证据法律问题其实就是以“电子眼”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是否能被法院接受的问题。然而,即便是“电子眼”获取的证据具有证据力,以“电子眼”获取的证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另一个重大的问题,尤其是暗中执法获得的证据,那就是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合理性问题  
1.从合理性审查角度
按照现代行政法的一般理念,行政机关的行政过程中的执法手段应当正当。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现实中的一般情况是,在有明显测速标志的路段,驾驶员公然违法驾驶的很少。这就是说,公开执法对于治理超速驾驶效果非常明显。明知故犯,敢于公然向交警挑战的人为数极少。交警则在暗处悄悄的进行拍摄。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不让人怀疑是“为了罚款”而将暗中执法。这就是执法目的缺乏正当性。
行政执法的基本目的是通过执法行为规范和矫治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而不是单单进行罚款。因此,交警部门除了要科学合理设置限速标志以外,还要让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这条公路上全程或者哪个路段有交警测速。而不能通过交警的移动测速、暗中的方式进行威慑,让行政管理相对人(驾驶员)时刻处于紧张之中。这样的执法方式并不是执法为民,而是威慑群众。这与人性化执法的要求相差甚远。 
2.从合法性审查角度
主要涉及交警部门以暗中执法获得的资料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问题。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表现出来的时间和空间的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包括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包括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填写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行政处罚程序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文来源于:www.hf180.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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