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参会股东因担心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反对该决议,遂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其请求该不该支持?近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信息审结了该起案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系阿标、阿添、阿瑜、阿文、阿胜五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各持有公司20%的股份。2010年9月13日,该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除阿胜未出席之外,阿标、阿添、阿瑜、阿文均出席股东会议。股东会就公司的第二期注册资金的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及选举和变更公司的执行董事等事项作出决议。因担心股东阿胜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阿标、阿添、阿瑜、阿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异议之诉,在于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如果没有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遂依法作出了前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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