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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诉黄光裕证券内幕交易案一审宣判 

时间:2013-02-15 10:28:32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田浩

 

  被股民广泛关注、长达两年之久、历经三次开庭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日对股民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屹峰、李岩分别诉称,200778月,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在该信息公告前,被告黄光裕决定并指令他人,以案外人曹楚娟等79人的身份证开立相关个人股票账户,并由黄光裕控制,同时安排被告杜鹃协助管理以上股票账户。杜鹃于同年813日至928日间,按照黄光裕的指令,指使杜薇、杜非、谢某等人使用上述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085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股票的账面收益额为3.06亿余元。期间,黄光裕指令许钟民指使许伟铭在广东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813日至928日期间,累计购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4.14亿余元,至20085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9021万余元。2008813日,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发布重组停滞公告。2008117日,黄光裕被立案侦查。2010830日,黄光裕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亿元。杜鹃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受到黄光裕内幕交易行为的影响,吴屹峰从2007921日开始买卖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截止到2008820日,吴屹峰共计损失5528914.86元。吴屹峰认为该损失系由于黄光裕、杜鹃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黄光裕、杜鹃理应赔偿吴屹峰经济损失本息共计5587792.27元。
  受到黄光裕内幕交易行为的影响,李岩从2007827日开始买卖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截止到2008117日,李岩共计损失人民币896094.34元。李岩认为该损失系由于黄光裕、杜鹃内幕交易行为所致,请求判令黄光裕、杜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本息共计896094.34元。
  被告黄光裕、杜鹃答辩称:吴屹峰要求黄光裕、杜鹃赔偿其投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吴屹峰提交的资金股份对账单显示,其在2007921日之前即已买卖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且有盈利;在2008923日之后仍然在买卖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投资损失。二、即使吴屹峰存在投资损失,也与黄光裕和杜鹃的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吴屹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损失与黄光裕、杜鹃的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光裕、杜鹃认为,吴屹峰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其自主选择、自主研究分析、自主进行价值判断、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的,黄光裕、杜鹃和吴屹峰互不相识,都各自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交易股票,黄光裕、杜鹃没有对吴屹峰的买卖决策施加任何影响。三、即使吴屹峰存在投资损失,也是由于市场系统风险、投资失误、投资水平、证券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造成的。
  就原告李岩的诉求,黄光裕、杜鹃答辩称:李岩要求黄光裕、杜鹃赔偿其投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背景资料
  据此前媒体报道,股民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先后启动三次庭审,去年9月首度开庭的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于今年724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当天结束庭审。
  黄光裕内幕交易案可谓几经波折,20119月股民李岩起诉黄光裕内幕交易赔偿一案在北京二中院正式开庭。开庭仅半小时后,李岩等原告一方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并追加诉讼标的,而被告方代理律师提出异议。之后,法官宣布休庭。但李岩随即撤诉。
  时隔不久,李岩等四名股民再次起诉黄光裕,该案件原计划于去年12月开庭。今年5月北京高院驳回黄光裕方管辖权异议上诉,裁定北京二中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7月在北京二中院再次开庭。
  在7月份开庭之前,原告4名股民中有2位临时撤诉。庭审中,双方完成质证、选择适用法律环节。黄光裕方面共向法院提供了32份证据,与原告有31份相同,交易明细方面存在差异。虽然案情始终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但诉讼股民在不断扩军之中,从1人扩展到几十人,索赔金额单笔最高达400多万元,合计增至700万元左右。
  以案说法
  投资有风险 操作须谨慎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黄光裕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关程序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系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黄光裕、杜鹃的内幕交易行为地属中国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双方争议。
  关于原告吴屹峰的诉讼请求,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该信息依法公开前实施的买卖相关证券、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等行为。内幕交易人利用信息优势买卖股票获利,往往导致不明真相的对手投资者遭受损失。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光裕、杜鹃在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拟收购鹏润地产公司股权的内幕信息公布前,大量购入中关村股票,且内幕交易成交额及其所控制的股票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告日的账面收益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在黄光裕、杜鹃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2007813日至928日期间内,吴屹峰于2007921日买入中关村股票465900股,主要从事的是与黄光裕、杜鹃同向的证券交易。在涉案内幕信息公布后,吴屹峰又分两次共计买入中关村股票80400股,随后于2008820日将其持有的546300股中关村股票全部卖出,此时已不属于黄光裕、杜鹃的内幕交易行为期间。由于吴屹峰持有中关村股票的数量较大,其在高价位买入,在低价位卖出,因而产生巨额价差损失。对此,法院认为,股票价格的涨跌受到经济环境及股市大盘指数等多种因素影响,吴屹峰根据自身的投资经验从事买卖股票的交易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现吴屹峰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820日卖出546300股中关村股票所产生的交易金额、佣金、印花税等损失与黄光裕、杜鹃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吴屹峰要求黄光裕、杜鹃赔偿其上述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屹峰提出的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就原告李岩的诉求,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李岩主张的2007813日至2007928日期间的损失,从其交易行为分析,买入股票75300股,卖出股票16100股,李岩主张的系交易的佣金、印花税的费用,此为进行股票交易必然产生的费用,并不是黄光裕、杜鹃的内幕交易行为所致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李岩还主张了其从200857日至1020日期间的损失,但该期间已不是黄光裕、杜鹃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时间,且买卖股票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会受到经济环境及股市大盘指数因素的影响。李岩所主张的由于黄光裕、杜鹃的内幕交易行为被查处,终止了对鹏润地产公司的资金注入,导致了公司重组的失败从而导致股票下跌,产生损失,其性质属于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的作用,已不属本案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损失的民事责任范围,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李岩有关损失的主张均不成立,其有关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对于李岩提出的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根据以上对其主张损失的分析,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二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屹峰、李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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