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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企业停业之前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时间:2013-02-07 19:27:11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廖月安

 

  一、基本案情
  2007928日原告陈某被被告道县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奉文柱聘请到其经营的道县某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071223日上午9时,原告陈某在厨房上班换煤时一氧化碳中毒,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9031.03元(不含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被告已经自行支付),其中:住院费27427.65元,湘雅医院门诊药费1603.38元其他正当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3844.62.道县人民法院于2009318日以(2009)道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奉文柱劳动关系成立。2009622日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劳工伤认字(2009001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道县某酒店职工陈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201022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伤残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为伤残四级。原、被告双方因伤残补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某向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415号作出道劳仲裁字(20103号裁决书:由道县某酒店一次性支付陈某伤残补助金36000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0000元及停工停薪工资24000元、医疗费32281.23元元。双方对此裁决书未申请复议。2011314日,原告陈某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022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陈某为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原告陈某经诊疗后伤情已好转,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陈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1128日以编号为PF260号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陈某的伤残为四级。
  二、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某酒店一次性支付陈某伤残补助金36000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0000元及停工停薪工资24000元、医疗费32875.6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陈某要求一次性支付36000元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对要求被告某酒店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0000元、停工停薪工资24000元、医疗费32875.6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第一,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某于2007928日被被告道县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奉文柱聘请到其经营的道县某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陈某已在被告酒店从事了劳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原告陈某的相关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原告陈某一氧化碳中毒后,分别在道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9031.03元,其他正当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3844.62元,合计为32875.65元,该笔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道县某酒店应当支付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受伤后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四级伤残,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享受120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某月工资为2000元,120个月就是240000元,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道县某酒店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因工致残后,应享受停工停薪工资12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陈某应享受的12个月停工停薪工资为12个月X2000/=24000元。
  第三,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道县某酒店一次性支付36000元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因为被告道县某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已经停业,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因被告道县某酒店已停业,原告陈某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为四级伤残,按规定35周岁以下的享受120个月标准,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计币2400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的要求,因原告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而不能重复享受伤残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判决由被告县某酒店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等共计32281.23元,停工停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0000元。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县某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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