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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刑事案件裁判要旨梳理

时间:2019-08-30 09:05:33  来源:法纳刑辩  作者:

 

 

有人用物理知识做过计算,一颗鸡蛋从4 楼抛下可致人头顶起包,8楼抛下可致人头皮破损,18 楼抛下可砸破头骨,25 楼抛下可致人死亡。因此,这飞来的横祸,也被称之为“悬在城市上方无法承受之伤”。

 

面对如此强劲的“冲击”, 严惩高空抛物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实践对于此种行为的态度也愈发重视,特别是引起了刑法领域的重视。

 

高空抛物,是指行为人将物品从高空向下抛掷的行为,主观上是一种故意,也是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关键。[高空坠物则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致使物品脱离其控制而从高空坠落,此种情形常见于高空施工行为中,因此一般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可参见(2015)准刑初字第335号案例)。]

 

高空抛物会因情形的不同,可能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笔者对现有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对相应裁判观点进行如下归纳。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几种高空抛物的情形:

 

从高空向下抛掷垃圾、杂物等致人重伤或死亡,视情况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1、在较为私人或人流量较少的地点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2018)黔0111刑初158号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训电话邀约其子陈小宝、陈小宝女友蔡某2到松柏山大桥工地捡拾钢筋,后被告人陈国训与陈小宝、被害人蔡某2三人驾车前往贵阳市花溪区嘎多村在建的松柏山大桥附近,被告人陈国训与陈小宝嘱咐蔡某2在车上等待,由被告人陈国训与陈小宝顺着工地塔吊爬上桥面捡拾钢筋,后陈小宝先行爬下桥面,被害人蔡某2见陈小宝爬下桥面误以为捡拾结束遂从车中走出,此时仍在桥上捡拾钢筋的被告人陈国训将数根钢筋从桥上扔下,不慎砸中在桥下等候的被害人蔡某2头部,造成被害人蔡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国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蔡某2被钢筋砸中头部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蔡某2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在学校、公交车站、街道等人群密集地点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一般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丁美刚暂住处(共16层)位于小区东南角,地上一层为临街门面房,东侧门面房前是长宁路,南侧门面房前是中山西路,均为市区公共道路,周边居民区密集,来往行人及车辆较多。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美刚乘坐电梯到3号楼楼顶平台收取自己晾晒的衣服,因感到平时家中生活压力大而产生不良情绪,见楼顶有一摞建筑用红砖,遂用右手拿起两块红砖朝东侧方向扔下,随即从安全楼梯逃离现场并返回暂住处。丁美刚扔下的红砖击中正在长宁路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范某(男,殁年52岁)头部,致范重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观点:被告人丁美刚明知现场楼下为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地将两块砖头从16层高楼楼顶扔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丁美刚将砖头从高楼楼顶掷向城市交通要道及公共场所,就其犯罪现场的特定性和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言,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的高度危险性,足以认定丁美刚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安全法益。且其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本案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但其行为的危险性后果既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着造成更为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人丁美刚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罪。

 

出于泄愤等动机故意实施高空抛掷多个物品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一般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19)浙0903刑初136号

 

基本案情:2018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纪明进入普陀区东港街道碧海莲缘小区银梅苑6幢电梯,见邹某放置在电梯内的1块广告玻璃后心生不满,遂将已在电梯围壁上安装完毕的1块广告玻璃拆卸下来,连同放置在地上的广告玻璃一起搬至四楼。尔后,周纪明为发泄情绪,不计危害后果地将该2块玻璃从四楼楼道窗户抛下,砸中在楼下泊放的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841元(其中汽车修复费用18735元,2块玻璃106元)。案发时,车主王某正坐在车内,尚未遭受人身伤害。

 

裁判观点:被告人周纪明在人员及车辆密集的小区内高空掷物,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伤害特定被害人或损毁特定财物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案号:(2017)苏1023刑初47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云与邻居朱某2因为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3月8日10时30分许,朱某云妻子张某、儿子朱某4在阻止朱某2于宝应县鲁垛镇三新村朱墩组3号自家宅基地施工时,与朱某2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某云站在自家墙头见状,不计后果地向下扔了三、四块砖头,将在朱某2家做工的朱某1左脚砸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朱某1外伤致左某第2—4跖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裁判观点:被告人朱某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酒后滋事,无故自高处向下抛掷物品,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号:(2018)鲁0811刑初1021号

 

基本案情:2018年7月11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滋事,无故自其居住的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颂运水庭小区B区2号楼2单元701室向楼下抛掷衣服、花盆、锅碗、石块等物品,造成该单元5层住户即被害人陈某家的太阳能热水器阳台太阳能板及该单元的公共车棚钢化玻璃损毁,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叁仟贰佰零柒元整(3207.0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酒后滋事,采用高空抛物的方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后在判决整理中,笔者发现实践中最常见,同时争议最大的一种情形,即从高空向下抛掷垃圾、杂物等致人重伤或死亡,究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由于当下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越来越多,无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此种行为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对此,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认定。

 

高空抛物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同时满足犯罪地点的特定性与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两个条件。

 

所谓犯罪地点的特定性,是指高空抛物行为必须在人流量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从现有相关裁判文书看,主要包括学校、街道等场所。若是在其自家住宅等较为私人、人流量相对较小的场所实施,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视情形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所谓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必须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对此可结合如下因素考虑:

 

首先,行为人高空抛物行为的次数,若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不仅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一般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其次,行为人所抛掷物品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体积大小等,例如多次抛掷砖头、水泥块、铁棍、钢筋等重物,足以表明其行为的危险性,若是行为人仅抛掷一件质量较小的物品,显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物品体积巨大、可能砸伤多人的情形除外);

 

最后,行为人实施抛物行为时所处的高度,同样质量的物品,行为人在5米的高空和15米的高空抛掷,会造成截然不同的后果,因此,在认定其行为的危险性时,必须结合行为人所处高度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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