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logo右1(225*70)
首页logo右3(225*70)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法律动态

合肥蜀山新村杀人碎尸案判决

时间:2013-04-18 09:21:42  来源:合肥律师180网  作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21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伦,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继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凯、王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继伦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荚恒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继伦及其辩护人张玉保、曹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继伦与被害人陈熙系旧识,案发前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因被告人王继伦的多次邀请,2011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陈熙来到被告人王继伦住处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村37幢304室。后双方因纠纷在房间内发生争执和打斗,被告人王继伦用手扼住被害人陈熙颈部致其当场窒息死亡。为防止罪行败露,被告人王继伦使用剪刀和单刃尖刀将被害人陈熙的尸体予以分解,并用塑料袋分装尸块,于次日凌晨利用小推车运载,沿途抛至合肥市蜀山新村、淠河路、长江西路、安庆路、花园街、寿春路等路边垃圾桶内。次日晚,被告人王继伦被抓获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继伦不能正确冷静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在因纠纷与被害人陈熙发生争执和打斗中,竟然采取用手扼颈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抛尸匿迹,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继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将作案工具剪刀、单刃尖刀、小推车等予以没收。

  王继伦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时,为了不让被害人喊叫,对被害人实施了捂嘴、掐颈部等行为,失手致被害人死亡,不是想故意杀死被害人。

  王继伦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王继伦犯故意杀人罪主要通过主观推定作出,认定王继伦犯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本案系被害人对王继伦敲诈勒索引发,原判认定的案发起因不符合事实。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继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继伦与被害人陈熙(女,殁年24岁)系旧识,案发前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因王继伦的多次邀请,2011年11月14日21时许,陈熙来到王继伦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村37幢304室的住处。后双方在房间内发生争执和打斗,王继伦用手扼住陈熙颈部致其当场窒息死亡。为防止罪行败露,王继伦使用剪刀和单刃尖刀将陈熙的尸体予以分解,并用塑料袋分装尸块,于次日凌晨利用小推车运载,沿途抛至合肥市蜀山新村、淠河路、长江西路、安庆路、花园街、寿春路等路边垃圾桶内。次日晚,王继伦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蜀山新村37栋304室王继伦的住处进行搜查,在主卧壁柜中发现和扣押了一个蓝色女式单肩包,内有陈熙的身份证等物品,在厨房发现和扣押了一把带有疑似血迹的单刃尖刀和一把蓝色把手剪刀,在次卧床下发现和扣押了一辆折叠手推车。经王继伦辨认确认,蓝色把手剪刀、单刃尖刀是其分解被害人尸体的工具,手推车是其运载尸块的工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

  抛尸的中心现场位于合肥市蜀山新村小区内。蜀山新村43栋楼下有一组6个移动式垃圾桶,向北第二个垃圾桶内有一黑色塑料袋,袋内有人的双手掌、双脚掌;黑色塑料袋下方有一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又有三个黑色塑料袋,分别装有头皮、颅骨、部分内脏。41栋楼下有一组12个移动式垃圾桶,在由南向北第二个垃圾桶内发现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人体盆骨;在省军区第五干休所与蜀山新村之间围墙北侧地上发现疑似血迹手套一只,树上发现另外一只有疑似血迹的手套;在干休所围墙南侧对应的蜀山新村37栋地面上发现有疑似血迹布条一根、37栋西侧单元2楼楼梯上发现疑似人体组织一块、2楼台阶地面上发现一处滴落状疑似血迹、三楼的台阶上发现两处疑似血迹。上述痕迹、物品均被提取。

  杀人分尸作案的中心现场位于蜀山新村小区37栋304室内。在房间的卫生间内发现五处疑似血迹,分别位于卫生间进门后南侧墙壁距地面150厘米处、马桶盖内侧、洗衣机上部距地面90厘米处、洗衣机下部距地面15厘米处及淋浴莲蓬头把手上。上述疑似血迹均被提取。

  3、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在蜀山新村垃圾桶内发现的尸块,意见为:尸块可以来源于同一人体,符合女性骨骼特征,年龄为25±2岁;通过对尸块断面软组织、皮肤分析,可认定系死后分尸;推断分解工具为便于切割的锐器。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人体尸块、两只血手套、37栋二单元2楼楼梯上可疑组织、绳子、楼梯地面、45栋东侧地面可疑血迹、37栋304室卫生间内五处可疑血迹、厨房单刃尖刀上可疑血迹及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检出的人类DNA均为同一人,即死者所留。支持陈熙的父母亲陈凯、王乐系本案死者的生物学父母。(2)送检的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在15个基因座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死者、王继伦两人的等位基因。(3)不排除王继伦与送检的两只血手套、死者指甲擦拭物及现场绳子上男性DNA的遗留者来自同一父系。

  5、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村小区、工商银行合肥营业部等处的监控录像证实王继伦于2011年11月15日凌晨利用手推车运载尸块,在蜀山新村内及其他相关地点进行抛尸的过程,经王继伦当庭辨认无异议。

  6、证人韩彬(交通警察)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早上7点10分左右,他从租住的蜀山新村40幢307室出来准备去上班时,小区捡垃圾的中年妇女、负责清理垃圾的老年男子等三个人告诉他小区垃圾桶里发现人的尸块,他经初查后报警。

  7、证人史国江(蜀山新村物业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先后有人告诉他小区43栋垃圾桶及40栋垃圾桶发现人手和人骨。他经查看后发现人手是用红色塑料袋包好扎上的,人骨是用黑色塑料袋系上的。

  8、证人高秀英(拾荒者)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早晨6点多的时候,她在蜀山新村41幢附近垃圾桶内发现人手并告诉物业人员史国江及交警。

  9、证人韩秀艳(城管驾驶员)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7点左右,她在蜀山新村听到捡垃圾的老太太说垃圾桶里发现尸体,后来警察过来让她不要拉走垃圾。

  10、证人倪进香(合肥市干休五所清洁工)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9点10分左右,她在蜀山新村隔壁的合肥市干休五所打扫卫生时发现两只血手套,一只在24号楼前的一个花坛前,另一只挂在旁边的松树上。手套是白色纱布料的,手套上面还有类似肉一样的小块状物。

  11、证人肖鹏飞证言证实:他住在蜀山新村37栋303室。2011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家里辅导小孩功课,听到离他家很近的距离传来一声女子带着哭腔的叫声,具体内容听不清楚,感觉像是夫妻吵架,女的被摔倒在地上。同时他还听见从同一个方向传来狗叫声。后来女子突然声音变弱了,声音吱吱唔唔的,渐弱渐无。他拿手机准备报警,一看时间是22时8分,后因只听到狗叫就没有报警。

  12、证人陈凯(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他和前妻在陈熙12岁时就离婚了,由于平时比较忙,所以对陈熙疏于管教。

  13、证人马怀亮(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监控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凌晨5点45分左右,一男子在工商银行合肥安庆路支行运钞位监控录像的画面中手拉小车出现;2011年11月15日凌晨6点1分至6点2分52秒,在工商银行合肥寿春路支行西大门监控录像的画面中,有一拉小车的男子出现,该男子还向寿春路支行西侧垃圾桶扔了两次东西。

  14、上诉人王继伦供称:他和陈熙父母是合肥市公交公司的同事。陈熙父母离异后,他和家人对陈比较照顾。交往中,他感觉陈对男女关系比较随便,就想占她便宜。2011年7月,他爱人要去儿子家照顾孙子,他单独在家的时间就多起来了,便开始多次给陈熙发暧昧短信,并邀请她来其家。2011年11月14日晚7点钟左右,他短信邀请陈来其蜀山新村住处。当晚9点多,陈熙到了他家,他和陈发生了性关系后,给陈500元钱,陈要10000元,并威胁不给钱,就告知他家人或报警。他怕邻居听见就去捂她嘴,陈用手掐了他左手腕和左手大拇指、食指。他一松手,陈就叫“救命、杀人”,这时他就两个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按在餐桌上,双腿夹住她的双腿,陈用手抓伤了他左前胸上方和锁骨正中间下方。他把陈熙按在餐桌上掐她的脖子最多不到二分钟,陈熙就没有声音,也没有任何反应了,他才松手。他把陈放到地上做三次人工呼吸都没有反应,知道失手把陈掐死了。于是他就想到要赶快把尸体处理好,他找到劳保纱线手套、剪刀和刀架上的尖刀,准备把尸体分开后扔掉。他在客厅先用尖刀割陈熙的喉管,但刀不快,之后所有的分割都是用剪刀完成的。他把尸体分成很多块,将骨头和肉分离。他用剪刀把陈头发先剪下来,然后把她的头用开水浇了,将头皮扒下来,部分内脏也被取出来了。把骨头用报纸都包好,肉都放在塑料袋内后,他把放冰箱的房间内床底下的小推车拿出来,一手推着小推车,一手拎着两个塑料袋,沿着他住的37栋楼向南走,把陈的尸块分别抛至合肥市蜀山新村、淠河路、长江西路、安庆路、花园街、寿春路等路边垃圾桶内。包裹尸块的塑料袋都是平时买菜剩下来的,什么颜色都有。他在客厅把陈熙的尸体分开装好后,用水往厕所赶,卫生间地上也用水冲了,最后又用海绵拖把拖,带血的手套被他从阳台上往北扔到楼下了。

  归案后,王继伦对作案及抛尸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

  1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对王继伦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左胸前上方及锁骨中间下方有抓伤,左手手腕内侧、左手大拇指第二节、食指第二关节有掐伤,右手手腕外侧有掐伤。

  16、手机通话记录及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继伦的手机与陈熙手机在2011年10月份有过4次通话。王继伦多次主动发送暧昧短信给陈熙并邀请陈熙到其蜀山新村住处。2011年11月14日21时04分,陈熙发短信称已到王继伦楼下。

  17、户籍证明证实王继伦、陈熙的基本情况。

  18、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继伦系被抓获归案。

  对王继伦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不属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尸体残缺,无法作出死因鉴定。王继伦关于致死被害人过程的多次供述较为稳定,其供称,为了制止被害人喊叫,他用手掐住被害人的颈部,在掐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反抗抓伤其胸部,他掐了近两分钟,直至被害人没有声音,也没有任何反应。王继伦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证人肖鹏飞证实当晚他先听到女子带着哭腔的叫声,突然声音变弱了,吱吱唔唔,渐弱渐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王继伦作为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用手扼颈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在被害人的激烈反抗下,仍持续用手掐住被害人的颈部直至其没有任何声音和反应后才放手,致被害人死亡,具有追求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继伦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王继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系王继伦受到被害人敲诈勒索的辩护理由,经查:王继伦供述称,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并威胁要报警和将此事告诉其家人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其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其关于此节的供述属实的唯一结论,王继伦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王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伦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采取用手扼颈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作案后分解尸体抛弃于城市街道和生活小区的垃圾桶内,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王继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小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逢(代)



0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推荐资讯
相关文章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
合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