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皇民二初字第2055号
原告张晨。
被告王文彬。
原告张晨诉被告王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租赁事实属实,未收到原告所述的10000元押金。在签订合同当天我只收到了70000元房屋租金,我收到的钱以租赁协议上载明的为准,租赁协议上载明的是70000元,原告还差我10000元押金未缴纳。租期届满后返还原告押金4500元,原告还有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交付,共计10000元左右。故不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座落在沈阳市皇姑区锦水北街12号5门房屋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期为一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交费要求70000元;原告负责缴纳房产局的房产费和冬季取暖费;出租租房屋如有变化如水、电、环卫费、办理洗车卡要有明确记录,需乙方留押金10000元,租期满后多退少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为70000元。租期到期后,原告已将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4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租赁期间内已发生的水费269.5元、电费266元、采暖费3825.92元。因对于剩余押金双方有异议,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银行汇款明细、交费单据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返还押金的问题。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为70000元,对70000元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对70000元中是否包含押金10000元存在争议。被告称收到的70000元只是房屋租金,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表明交费70000元整,出租房屋需乙方留(押金)10000元,租期满后多退少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亦表明70000元费用中含押金10000元,结合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票据,证明其已返还原告4500元押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交纳的70000元费用中含押金10000元的事实。在原、被告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被告称通过银行已返还原告押金4500元,又称原告尚有水费、电费、采暖费未予交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押金10000元在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押金4500元及租赁期间原告应负担的水费269.5元、电费266元、采暖费3825.92元之后,尚有1138.58元,对押金1138.5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晨押金1138.58元;
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晨承担20元,被告王文彬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红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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