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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违约当从贸易角度判定违约损失

时间:2013-02-08 20:10:26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谢红 李志刚 葛良美

 

  裁判要旨:贸易违约(价款给付)和借款给付违约,虽然均属违约范畴,但损害结果却大相径庭,故对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认定和调整也应区别开来。
  [案情]
  20105月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元公司)与被告泸州第N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N建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中元公司向第N建司供应钢材,合同总金额41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收货单位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验收结算手续后付款80%,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若1个月到期未付清款项,需方按未付款的部分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资金超期占用费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另设违约责任条款:按《合同法》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中元公司即向被告第N建司供应钢材,2010927日,第N建司确认收到价值384万元钢材,同月30日,被告付款45万元,尚余835吨钢材计价款339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39万元和货款超期占用费用75万元。
  [分歧]
  本案就原告金中元公司主张按约定支付货款超期占用费用的请求和被告第N建司抗辩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金中元公司主张的超期资金占用费即为资金利息损失,金额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应予调减的过高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期资金占用费损失计算金额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但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允许范围,在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计算资金利息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超期资金占用费并不等同于资金利息损失,是针对超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属于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应当结合违约损害实际判断。本案被告在并未证明该违约金确系过高的情况下,以利率为标准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货款资金超期占用费属约定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在违约事实发生后一方必须承担的给付责任。合同法仅有的约定违约金制度,以明确违约金只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规定,表达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以及在违约损害发生后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补救的立法意图。《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此,原告金中元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实际和钢材市场普遍存在的拖欠货款损害现实,在购销合同中采用了特定违约金责任和概括违约责任相结合的订约模式,即在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了购买人违约欠款需承担每吨每天加付4元违约金的责任;针对可能出现的其他违约情况概括约定了按合同法规定办理的违约条款。该约定内容明确表达了如果拖欠货款事实发生得对应按日加付违约金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违约发生得适用概括违约条款的意思。结果,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只实施了欠款违约行为,构成约定支付特定违约金的条件,原告金中元公司则依约究责,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二、占用货款的损失不等同于资金利息损失。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本案超期资金占用费虽然包含了资金利息损失,但并不等同于资金利息损失。占用经营流转资金,必然给他人造成一系列经营损失,故其资金占用费当然指向的是因其占用资金的违约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仅属损失的一部分,系隶属概念关系,试想,如果相对人仅关注资金利息,何不直接表述为资金利息?出卖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岂有只求资金利息而不问经营成本和利益的道理?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交易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涉及的资金占用损失当然也就不能简单地适用一个银行贷款利率去衡量。在贸易现实中,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最大损害莫过于买了东西不付钱的损害,资金不回笼,不仅致人连本带利打了水漂,而且影响整个经营运转,不少商家因此陷入恶性循环,甚至债台高筑,关门倒闭,社会诚信危机突显。购买人明知其拖款危害将给出卖人造成连锁交易损害后果,且预先签约接受违约制约,却在实施违约损害行为后枉释违约条款内容,其目的就是想通过把涵盖一系列交易损害内容的资金占用费偷换为借贷资金利息,进而实现只按银行贷款利率基准承担责任的利己意图,其违背诚信、避重就轻转移责任的动机明显,于法于理都不应当支持。
  三、主张调整约定违约金方对违约金是否畸高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违约金属损害赔偿额预定的性质,结合钢材市场需方欠款必然给供方造成资金利息、税费、办公费、场地费、人员工资、管理费以及合理利润等一系列损害的现实,原告金中元公司按照本行业已形成并普遍采用的计损习惯(举证钢材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对应超期付款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与第N建司约定的违约金,正值该必要救济范围。根据违约金对应违约损害的原则,合同法进一步对损害范围作出规定:一则积极损失,即指现有财产的减损或费用的支出;另则可得利益损失,即指合同依约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由此可见,本合同针对违约欠款而预设的按吨按日加收资金占用费的违约条款,正是依照该规定而采取的计损违约金形式,其每日每吨加收4的计损额不乏一系列积极损失(诸如资金利息、税费、管理费、场地费、人员工资等)可得利益损失(如合理利润)对应,并无畸高调减之事由,其约定违约金的合意表明双方对应违反合同可能赔偿的损失也未超过预见和应当预见的范围。同时第N建司对此违约金的调减请求,也缺乏能够证明该违约金确为明显过高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四、适用1.3倍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损失确定。合同法规定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能请求调减。如果按第一种意见,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额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出卖人不仅将会蒙受一系列经营损失,而且就连利息损失这一项也难以得到填平补救。实践中,市场经营资金多源于民间借贷,其利率往往是银行的数倍。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和是否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是损失后果,只有在既成损失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之作为判断的参数,才能得出是否过高的评价。如以资金利息为损失的基准,导致绝大多数约定违约金超标的结果。试想,民间借贷尚且受法律保护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而贸易违约的资金占用损失却不及借贷违约损失,何以自圆其说?再则,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的,仅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也不能以此作为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只能申请适当减少。合同法调整的价值取向仍趋于保护守约方利益,而适当减少则只是适度平衡对违约方的惩罚。只有该违约损失已确定并且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于实际损失即超过实际损失的30%才予调整。在守约方已经举证证明违约损失具有合理事由时,应依法为请求调低方配置证明违约金确系过高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交易前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损害的预定,其具体范围和数额双方均有个事前考量,并经磋商形成均予接受的合意结果,对此结果如违约方在违约事实发生后提出调减请求,其调减理由当然得随请求而生,此理由是以事实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确系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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