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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之诉中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时间:2013-02-05 11:53:33  来源:  作者:马莹 尹洪明


    “不告不理、谁主张权利、谁负举证责任、居中裁判时审判机关确保司法公正所应遵循的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会经常遇到:由于当事人在提起违约之诉时,只重视约定义务,而忽视法定义务,出现了不利的诉讼结果。为了避免出现不利的诉讼结果,建议:在起草合同时,将本合同未约定事宜或约定不明事宜,按合同法规定执行作为合同条款,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在提起违约之诉时,既要重视约定义务,又要重视法定义务。

    首先要重视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约定义务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意思就是附属于主要义务的义务。附属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直接产生的。所以,尽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规定附随义务的内容,仍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一)及时通知:对于对方应当知道的信息,应及时通知对方;(二)协助:积极协助对方履行合同决定义务;(三)提供必要的条件:为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四)防止损失扩大:当对方受到损失时,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五)保密: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予保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

    附随义务的主要特征:一是附随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二是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规定直接产生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三是附随义务的内容由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决定。四是附随义务产生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都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既要履行约定义务,又要履行附随义务,没有约定义务,就谈不上附随义务,两者虽然在履行上没有先后之分,但却有主次之分。不履行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都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更重视约定不明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在约定不明的事项上,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时,双方履行即产生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一方明示接受对方的履行。虽然在合同中如何履行约定不明,但若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履行时或履行后,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履行,则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事项的补充或变更,该履行发生效力。二是一方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虽然在合同中对如何履行约定不明,但若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履行时或履行后,对方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接受对方履行,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对方的履行提出反对意见,此时应视为一方默示接受对方履行。在约定不明的事项上,对方发生争议。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项发上争议,合同法规定此时分两步处理:第一步,当事人应进行协商协商时必经阶段,不允许未经协商而按单方面主张履行。按单方面主张履行有关事项,未经对方同意或追认的,不发生履行效力。当事人进行协商应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协商由两种结果:一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形成了补充协议。此时关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项的争议归于结束,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达成的补充协议履行。二是双方经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即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没有形成补充协议,这样就需要进入下一步的程序。

    第二步,当协商不能确定时,按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经过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此时可以:一是按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有关条款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项有关的条款。根据这些相关的条款推断出当事人的没有表达出来或没有表达清楚的真实意思。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的前提是合同中存在有与约定事项或约定不明确事项相关的条款。如果合同中不存在这些条款,或者按这些条款仍不能处理,或者单独根据这些条款还不能确定,那么就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处理。二是按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指大家普遍接受的交易惯例。即大量的、同类性质交易中对该事项是如何约定的。同时,又是指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交易惯例。这种情形往往是指交易仅发生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同类性质的交易惯例可供参考。值得注意的是,交易习惯不是单方主张的交易习惯,而是双方承认的交易习惯。

    再次,要重视约定不明的处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合同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在具体的把握上,要注意二点:第一点,必须经过前面提到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再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处理。第二点,若按前面程序仍不能确定,则区分不明确事项的性质,按以下六种方式处理:第一种处理,如果不明确事项的性质,按一下六种方式处理:第一种处理。如果合同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特定标准履行。其先后顺序是:一是如果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存在国家标准,则应当先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在无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则应当按行业标准履行。这里所指的行业标准是本含有经过批准的正式标准。如部颁布标准或专业标准、经过批准、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标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二是如果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按通常标准履行,通常标准是指行业惯例所形成的标准。但是,如果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无通常标准可援引,则应考查当事人订立本合同的特定目的,根据这一特定目的所形成的特定标准来履行。

    第二种处理,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时:根据该产品或服务是否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若该产品或服务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的,则应按相应规定履行。二是若该产品或服务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此时价格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应为订立合同时的价格并非履行时的价格。2、应为履行地的价格,并非订立地的价格。3、应为市场平均价格,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报价。

    第三种处理,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应区分三种情形:一是支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二是交付建筑物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三是其他情形的,均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四种处理,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规定略有不同:一是对于债务人来说: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二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五种处理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履行方式一般指工作成果的完成方式、款项的支付方式、运输方式、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当这些方式约定不明确时,一般应从全局出发,选择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使交易最终能顺利完成。第六种处理,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时:履行费用一般指履行义务时耗费的通讯费用、邮寄费用、运输费用、手续费用等。

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时既要重视约定义务又要重视法定义务

作者: 马莹 尹洪明    发布时间: 2010-08-20 14:04:21




    “不告不理、谁主张权利、谁负举证责任、居中裁判时审判机关确保司法公正所应遵循的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会经常遇到:由于当事人在提起违约之诉时,只重视约定义务,而忽视法定义务,出现了不利的诉讼结果。为了避免出现不利的诉讼结果,建议:在起草合同时,将本合同未约定事宜或约定不明事宜,按合同法规定执行作为合同条款,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在提起违约之诉时,既要重视约定义务,又要重视法定义务。

    首先要重视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约定义务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意思就是附属于主要义务的义务。附属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直接产生的。所以,尽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规定附随义务的内容,仍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一)及时通知:对于对方应当知道的信息,应及时通知对方;(二)协助:积极协助对方履行合同决定义务;(三)提供必要的条件:为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四)防止损失扩大:当对方受到损失时,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五)保密: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予保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

    附随义务的主要特征:一是附随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二是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规定直接产生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三是附随义务的内容由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决定。四是附随义务产生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都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既要履行约定义务,又要履行附随义务,没有约定义务,就谈不上附随义务,两者虽然在履行上没有先后之分,但却有主次之分。不履行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都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更重视约定不明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在约定不明的事项上,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时,双方履行即产生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一方明示接受对方的履行。虽然在合同中如何履行约定不明,但若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履行时或履行后,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履行,则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事项的补充或变更,该履行发生效力。二是一方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虽然在合同中对如何履行约定不明,但若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履行时或履行后,对方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接受对方履行,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对方的履行提出反对意见,此时应视为一方默示接受对方履行。在约定不明的事项上,对方发生争议。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项发上争议,合同法规定此时分两步处理:第一步,当事人应进行协商协商时必经阶段,不允许未经协商而按单方面主张履行。按单方面主张履行有关事项,未经对方同意或追认的,不发生履行效力。当事人进行协商应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协商由两种结果:一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形成了补充协议。此时关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项的争议归于结束,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达成的补充协议履行。二是双方经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即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没有形成补充协议,这样就需要进入下一步的程序。

    第二步,当协商不能确定时,按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经过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此时可以:一是按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有关条款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项有关的条款。根据这些相关的条款推断出当事人的没有表达出来或没有表达清楚的真实意思。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的前提是合同中存在有与约定事项或约定不明确事项相关的条款。如果合同中不存在这些条款,或者按这些条款仍不能处理,或者单独根据这些条款还不能确定,那么就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处理。二是按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指大家普遍接受的交易惯例。即大量的、同类性质交易中对该事项是如何约定的。同时,又是指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交易惯例。这种情形往往是指交易仅发生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同类性质的交易惯例可供参考。值得注意的是,交易习惯不是单方主张的交易习惯,而是双方承认的交易习惯。

    再次,要重视约定不明的处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合同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在具体的把握上,要注意二点:第一点,必须经过前面提到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再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处理。第二点,若按前面程序仍不能确定,则区分不明确事项的性质,按以下六种方式处理:第一种处理,如果不明确事项的性质,按一下六种方式处理:第一种处理。如果合同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特定标准履行。其先后顺序是:一是如果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存在国家标准,则应当先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在无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则应当按行业标准履行。这里所指的行业标准是本含有经过批准的正式标准。如部颁布标准或专业标准、经过批准、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标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二是如果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按通常标准履行,通常标准是指行业惯例所形成的标准。但是,如果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无通常标准可援引,则应考查当事人订立本合同的特定目的,根据这一特定目的所形成的特定标准来履行。

    第二种处理,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时:根据该产品或服务是否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若该产品或服务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的,则应按相应规定履行。二是若该产品或服务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此时价格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应为订立合同时的价格并非履行时的价格。2、应为履行地的价格,并非订立地的价格。3、应为市场平均价格,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报价。

    第三种处理,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应区分三种情形:一是支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二是交付建筑物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三是其他情形的,均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四种处理,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规定略有不同:一是对于债务人来说: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二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五种处理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履行方式一般指工作成果的完成方式、款项的支付方式、运输方式、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当这些方式约定不明确时,一般应从全局出发,选择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使交易最终能顺利完成。第六种处理,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时:履行费用一般指履行义务时耗费的通讯费用、邮寄费用、运输费用、手续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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