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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保证与物保共存时如何处理

时间:2013-02-08 20:22:32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中秋

 

  200912月,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某社(下称农信社)借款136万元,约定利息8.3025%。被告建湖某航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用其所有挖泥船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限额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届期,被告刘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36万元,并以被告航运公司抵押的挖泥船优先受偿,被告曹某对全部借款负连带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刘某应就全部借款13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航运公司及曹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当事人四方之间对担保份额并无约定,因此对航运公司及曹某担保责任的分配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农信社可就被告航运公司抵押物挖泥船拍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曹某就剩余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规定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原则,即同一债权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曹某仅需对抵押物挖泥船价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农信社可就被告航运公司抵押物挖泥船拍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曹某对全部136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规定了第三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承担同等的担保责任,就本案而言曹某同样应对全部136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条理解来看,《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则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结合两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担保法》第28条中物的担保实际上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就本案而言,原告农信社可以选择保证人刘某或者抵押物挖泥船价款实现全部债权。
  第二,从法律效力来看,《担保法》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条文中关于第三人混合共同担保的处理上存在明显地分歧,此时应对两法条的法律效力进行甄别。由于《物权法》与《担保法》在担保物权等方面存在交叉,因此《物权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考虑到与担保法效力衔接的处理,所以在第17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实施后,担保法整体上仍是有效的法律,但在法律效力方面,对于有关担保物权的问题,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从本质来看,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及保证均是第三人为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于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当担保人及债权人之间对担保份额并无约定时,则应认定担保合同目的在于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即每个担保人均有义务以自身担保范围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此处理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
  综上,同一债权存在第三人物保及保证且担保份额无约定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全部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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