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登记被撤销,公司依法不能成立的,公司发起人对债权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发起人若对其他发起人有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发起人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不符合公司其他条件的,公司设立无效,应撤销公司登记,自始否定其独立人格,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发起人承担。如果公司的发起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发起人之间为了成立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民事合伙合同,因而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对于因设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就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是原告李炜以设立协议虚假为由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被撤销登记后应该进行清算,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倘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人人格,不过股东应当在未缴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被撤销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结合到本案我们的抗辩依据如下:
(一)公司不能设立与公司被撤销是两个法律概念。
公司不能设立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至始不具有权利能力,《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发起人的法律责任;而公司被撤销的前提是公司合法成立,因提供了虚假材料、程序瑕疵违法或者因公司的违法活动而被撤销,所以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被撤销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进行清算。而本案上海GZY环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GZY公司)已依法成立的,具备权利能力。
(二)上海GZY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前的民事行为有效。
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后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法人资格才能归于消灭。
本案上海GZY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撤销登记,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仍可代替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即对公司撤销登记前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上海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前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所以发起人为了设立上海GZY公司所付出的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公司在成立后的日常经营活动应被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三)上海GZY公司应在清算完毕后,若有剩余资产才能将资产按设立出资比例分还给股东。所以本案中,在公司设立的费用以及公司运营的费用应先予扣除以之后,上海GZY公司四位股东才能按份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四)发起人若认为其他发起人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可以提出违约或侵权之诉。但是,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以及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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