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和邓某萍签订《砖厂合同协议书》,约定吕某投资50万元经营,在吕某投资了30多万元后,邓某萍携款11.35万元逃走,时隔17个月之后,邓某萍凭借着邮寄方式以吕某出资不足向吕某发出解除《砖厂合同协议书》的通知,并于2012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砖厂合同协议书》已经合法解除。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邓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19日原告邓某萍与被告吕某签订《砖厂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吕某投资50万元人民币交由甲方邓某萍建砖厂及资金周转;砖厂生产成品标砖后在3年内由甲方邓某萍负责销售;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26年10月19日等主要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在2010年12月16日前,通过现金交付、账户转账形式缴纳投资金额共计30.06万元人民币。此外,2010年11月被告吕某帮邓某萍交清2009年11、12月所欠电费共计22052.06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吕某交纳砖厂地租14720元。2010年11月5日,为了解决原砖厂欠款因特殊情况发生急需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邓某萍请吕某帮其还款10万元以解决问题。
2010年年底,原告邓某萍因个人原因携款11.35万元逃走,长期不参与砖厂的经营,被告吕某独自经营管理至今,现原告邓某萍认为被告吕某仅投资18万元,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承诺义务,于2012年5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吕某发出解除《砖厂合同协议书》的通知,并于2012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砖厂合同协议书》已经合法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吕某签订的《砖厂合同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诺守诚信遵守合同。而吕某也在合同签订后就进入砖厂管理和经营,也经过原告邓某萍的确认投入砖厂现金金额187318元,邓某于2010年年底因个人原因离开了砖厂,在这种情况下,吕某仍然坚持对砖厂进行经营管理至今。由于协议书对吕某投资50万元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在吕某对砖厂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吕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某的账户汇入共计11.35万元以及2011年4月13日吕某缴纳砖厂的地租14720元、交清2009年11、12月份所欠电费共计22052.0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款项是砖厂正常经营的必要开支,且符合协议的约定,也证明了吕某以其行为表明一直在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诉被告出资不足,是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承诺,请求单方解除合同理据不足。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邓某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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